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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下)

发布时间:2018年5月10日 来源: 济南债务纠纷律师  
  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下)
  关键词: 债务不履行/新风貌/契约法
  内容提要: 从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不履行之发展趋势,发现近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从给付义务之违反、附随义务之违反以及不完全给付的法律关系,着墨甚多,理由构成多属严谨,似乎已经点出我国台湾地区契约法未来的研究方向,殊值重视。
  四、不完全给付
  (一)案例类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七条为不完全给付的基本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已累积不少涉及不完全给付的裁判,对于我国契约法的发展,着有贡献。兹以下拟从案例类型之观察与特定物买卖之探讨这两个视角,呈现不完全给付的容貌。
  违反债务本旨之主给付:
  债务人所为给付, 不符合债务本旨,且仅牵涉到债权人之履行利益的实务案例[1],以建商未依约定内容兴建预售屋,最称典型。举其荦荦大者,如建商于销售预售房屋时,主打房屋挑高设计,可供购屋者规划作夹层施工的诉求,致买受人误信为得增建合法夹层屋而与之签约购屋,到建商兴建完成后之房屋,并不具合法夹层之效用,于此情形,实务上认为建商之给付不符债务本旨,构成不完全给付[2],法院得斟酌一切情事,按所得心证决定该屋因不能合法加盖夹层所生之损害数额[3],此等见解,可供参照。
  至于债务人所为之瑕疵给付,同时损及债权人之履行利益与固有利益二者,亦属有之,兹以新光医院唐氏症儿事件为例说明之。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号判决中,新光医院(甲)为孕妇(乙)作羊膜穿刺筛检术之羊水分析,惟该检验系由其未受专业训练的受雇人(丙)为之,丙因误读分析结果,以错误之检验结果告知乙,使乙无法依优生保健法第九条为人工流产,致产下患有唐氏症重度残障之男婴(丁) .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二庭表示:“本件丙在甲履行其与乙间之系争医疗契约上,系居于甲之使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二四条前段之规定,甲就丙之故意或过失应负同一责任。甲就其债务履行辅助人给付方法之瑕疵,导致给付内容不符合债务之本旨,致乙受有损害,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乙基于契约关系,主张甲因不完全给付而应赔偿乙所受之损害(即乙所需负担丁之医疗、人力照顾与特殊教育之费用) ,即属有据。”斯项见解,颇值留意。
  违反债务本旨之从给付:
  实务上涉及违反从给付义务之不完全给付者,所在多有,兹谨举一具代表性的案例阐述之。
  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三号判决,购屋人(甲)向建商(乙)买受房屋,业经交付价金与点交房屋,惟乙迄未取得联外道路供甲正常通行使用。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二庭肯认原审见解,认为“建商出售之房屋,需面临联外道路,房屋始能为正常使用,提供联外道路乃建商建造出售房屋之附随义务。乙出售系争房地未能履行此项附随义务,致甲买受之房地迄未有适当之联外道路,乙并已表示拒绝对前开土地之地主提起通行权诉讼以求解决,乙之不完全给付,显已(因拒绝补正而陷于)给付不能,并可归责于乙之事由,甲以起诉状缮本之送达为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即属合法有效”。依本文所见,提供能为通常使用之联外道路,固为建商出售房屋与买受人之附随义务,惟有鉴于建商履行该义务,对于买受人能否完全达到契约目的影响重大,故应认为建商提供联外道路之义务本身,有其独立之存在目的,买受人得向建商独立诉请履行,此乃本文将其定性为从给付义务的理由。
  违反交易上之附随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号判决,涉及出卖人违反交易上之附随义务,论事用法具有启示性,兹摘要如下。甲公司出卖一套电讯电话语音信箱系统予乙公司,甲明知该系统之直拨功能,可能让第三人利用来达成外线侵入盗打国际电话之危险,却于交付该系统时,未向乙就此一功能及其危险与防范措施为任何警示说明,致嗣后乙遭第三人侵入系统利用直拨功能,盗打国际电话,受有新台币一百零四万余之损害。
  原审法院就本件之契约责任部分,说道:“甲于交付系争买卖标的物时,对于买受人应告知及说明买卖标的物之容许性危险,发展上漏洞,使买受人得以防免,此为买卖契约中出卖人之附随义务,出卖人之甲未尽此义务而给付,属不完全给付,其因而致生损害于乙,自应负责”。对于上述原审见解,最高法院民二庭认为“经核于法并无违背”。斯项观点,足堪赞同,惟有鉴于乙所受之损害乃支出被盗打之电话费,概念上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纯粹财产上损害) ,应认为系侵害乙之固有利益。准此,本件乙向甲若拟依契约关系主张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应为民法第二二七条第二项,合予述明[4].
  (二)特定物买卖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基本立场:
  1. 瑕疵于订约前已存在者,不构成不完全给付。
  买卖标的物之瑕疵于订约前已存在者,是否成立不完全给付?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至少连续透过下列三则判决,清楚表达否定态度。是以,于此情形,买受人就其履行利益之损害,仅得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四条以下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请求救济。
  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台上字第六五三号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二庭表示:“按不完全给付,须以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或标的交付后始行发生者,始有适用。查本件〔汐止林肯大郡〕灾变之发生,系因系争房屋‘后方之顺向坡’坡趾位置,因后方之挡土墙及地锚无法支撑后方顺向坡岩体下滑之力量而产生顺向坡滑动,造成系争房屋下陷崩塌,并非系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纵认系争土地有瑕疵,系争土地之地质及构造于两造契约成立前已存在,其地质非上诉人〔建商〕所能改变,则原审认定系争土地之瑕疵,于买卖契约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则能否适用不完全给付之规定,非无研求之余地。”
  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三号判决: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庭有谓:“揆诸以买卖标的物如系特定物,其瑕疵虽于契约成立时既已存在,就出卖人言,将该特定之标的物交付,即属依债务本旨而为给付,对于物之瑕疵则系依瑕疵担保负其责任,尚不构成不完全给付。即仅于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发生者,因其给付不完全,始同时发生债务不履行责任以观,本件上诉人〔买受人〕本于不完全给付,主张解除系争土地之买卖契约,于法无据。”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台上字第六九五号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七庭说道:“按物之出卖人就买卖标的之给付有瑕疵,致买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获得满足,而无加害给付(即因给付有瑕疵或不完全,致买受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损害)之情形,由于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以下已就出卖人所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为特别规定,原则上自应优先于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债务不履行之一般规定而为适用。倘该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承认出卖人应同时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
  上述见解,再三显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瑕疵于订约前已存在者,不构成不完全给付的立场,诚值瞩目。
  2. 瑕疵于订约后始存在者,得成立物之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之竞合。
  按债编修正前,上述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8年决议有谓:“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则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者,买受人得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类推适用给付迟延之法则,请求补正或赔偿损害,并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适用。”值得留意的是,本件决议系针对买卖之物“已交付”的情况而发,并未处理瑕疵存在于缔约后,却于“交付前”即被发现的类型,于此情形,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何种权利,向为实务上的重要问题,殊值研究。兹以下拟从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完全给付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以及不完全给付之解除权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之关系等三方面,观察实务见解的发展。
  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近年来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二者互动密切,若欲一窥其间堂奥,可从已交付买卖之物与尚未交付该物这两个视角切入。
  已交付其物: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第二二七条以后,仍延续该院上述决议见解,认为特定物之买卖于订约后,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者,已交付该物之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买受人如请求补正瑕疵,于出卖人补正以前,买受人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兹仅摘录两则新近判决要旨,以资证明。
  a. 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号判决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四庭表示:“按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 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 则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买受人如请求补正瑕疵,则在出卖人补正以前,买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本件上诉人(买受人)在原瑕疵补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且请求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之损害赔偿,则上诉人主张以该赔偿金额抵销应付价金……。是否全无可采,亦待澄清。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在补正前, 不生迟延责任之问题(本院1961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号判例参照) .”
  b. 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号
  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四庭说道:“……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者,买受人得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类推适用给付迟延之法则,请求补正或赔偿损害,并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适用。本件上诉人(买受人)抗辩:系争机器在交付前已有严重瑕疵存在,被上诉人(出卖人)给付未符债之本旨,伊得据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并拒绝给付买卖价金等语……则上诉人是否抗辩被上诉人有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情事,亟待澄清。倘若确有其事,则上诉人纵已受领系争机器,亦非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并拒绝给付买卖价金。”
  综上所述,吾人可得出在物有瑕疵的场合,虽然买受人已受领该物,但仍得向出卖人请求修补瑕疵或赔偿损害,并于出卖人补正或赔偿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买卖价金。
  未交付其物:
  在预售屋交易上,常见如下实务问题:买受人于预售屋交付前,发现甫竣工的房屋有瑕疵, 随即通知建商补正,倘建商经催告修补后仍未改善,买受人得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于建商修补瑕疵前,拒绝继续给付价金? 按前揭实务上1988年之决议,对此并无着墨,惟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迩来对此采取肯定见解,至于所持理由则未尽一致,一开始似乎是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立论,晚近则有本于不完全给付的观点解析之,殊值注意。
  a. 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台上字第二四九八号判决[5]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庭表示:“按出卖人有给付无瑕疵物之义务,故在危险移转前, 买受人亦有拒绝受领瑕疵物之权利。在特定物之买卖,该为买卖标的之特定物于危险移转前,倘已有明显之瑕疵,如经买受人催告出卖人补正,而出卖人仍不为补正,应解为买受人得拒绝给付相当之价金,以免往后之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损及买受人之权益。上开瑕疵系可归责于上诉人(建商)之事由所致,被上诉人(买受人)于受领系争房地前即已发现,并以存证信函通知上诉人改善,上诉人并未补正,被上诉人拒绝继续给付买卖价金,于法即无不合。”
  上述见解,乍看之下,似乎是就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采取履行说[6],阐扬出卖人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进而间接推导出物之交付前,倘出卖人经催告未为修补重大瑕疵,买受人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思维。然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复说道:“上开瑕疵系可归责于建商之事由所致……”似又渗入不完全给付的思想,究竟其系本于何种理由肯认买受人拒付价金之权利,并不清楚。
  b. 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台上字第四五○号判决
  本件原审法院说道:“次查系争房地因楼梯宽度不足,影响被上诉人(买受人)通行之安全及速度,且游泳池及社区大门之设计均与原契约约定不符,有减少其价值及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且前揭瑕疵均可认系可归责于上诉人(建商)所致,故上诉人除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外,亦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被上诉人凭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非无据。……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以系争房屋有瑕疵存在,经催告上诉人补正后仍未改善为由,于交屋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拒绝办理贷款给付尾款,依上揭说明,自属有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庭除表示“经核于法并无违误”外,并指出在建商补正瑕疵前,买受人凭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违背诚信原则之情事。此一态度,不啻将前揭1988年度实务决议的内容,亦比附援引于标的物交付以前的情形,可供参考。
  c. 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号判决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一庭有谓:“按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 则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者,买受人得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类推适用给付迟延之法则,请求补正或赔偿损害,并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同时履行抗辩规定之适用。……次按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甚明。富国公司( 预售屋之出卖人)之给付有瑕疵,为不完全给付,被上诉人何○卿(买受人)主张依上开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于富国公司补正前,拒绝给付剩余之买卖价金,应属正当。上诉人(预售屋土地之出卖人)虽以被上诉人主张之同时履行抗辩,属过大抗辩……惟查富国公司之给付不完全,若认被上诉人何○卿就剩余价款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尚需先行给付全部价金,对于在定型化契约下的弱势购买户而言,显失公平,仍应认被上诉人何○卿得就剩余价款三百八十万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始足保障弱势购买户之权益,无过大抗辩之可言……末查预定土地买卖契约与预定房屋买卖契约,二者具有联立关系,则被上诉人何○卿以富国公司之给付有瑕疵,为不完全给付为由,对富国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房屋部分之余款,自亦得执以对上诉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土地部分之余款,故被上诉人何○卿不负给付迟延之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何○卿给付土地价金迟延为由,主张解除预定土地买卖契约,为不合法。从而,上诉人之请求,即属无据。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经核于法并无违误。”
  综上所述,吾人可归纳出在预售屋有瑕疵的场合,买受人于交屋前,得本于不完全给付之制度,以建商所兴建之房屋有瑕疵为由,于建商补正前拒绝支付房屋余款,并得一并拒绝给付土地部分之余款。此一立场,具有完整保护买受人财产利益的积极功能,足堪赞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于不完全给付并无适用:
  不完全给付之买受人,是否应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规定,负有从速检查和通知义务?实务上裁判见解不一,隐约采取肯定说者如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台上字第六○四号判决[7],明白采取否定说者则以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八号、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台上字第八八二号判决为代表。在后一判决中,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庭表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其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规范功能各不同。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而请求其赔偿损害时,无民法第三五六条规定之适用。原判决认定上诉人( 买受人) 主张不完全给付,乃又适用民法第三五六条规定,谓上诉人已逾六个月之除斥期间,而不得请求赔偿,亦难谓当。”
  经查本件为建商未依约定内容建造预售屋的纠纷:建商于1994年12月底交屋,买受人于1996年12月中旬提起诉讼时已为瑕疵之通知,惟迟至2000年6月底始请求建商赔偿损害。是以,本件形式上的争点,虽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对于不完全给付是否有其适用,然论其实质的焦点应该是:不完全给付之时效,是否应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六五条之规范? 稍后本文将对此有所评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于不完全给付之解除权并无适用: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4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号判决,提出一个饶富兴味的问题:债权人基于不完全给付拟解除契约者,其解除权之行使是否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之限制? 本件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否因债务人不为完全之给付而主张解除契约? 修正前民法固无规定,惟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有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系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则出卖人除应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然出卖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得请求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因此,以相同的瑕疵同时主张瑕疵担保及不完全给付时,出卖人之责任应等同视之,始符公平正义之原则,并无加以区别之理,买受人于催告出卖人补正而不补正时,是否可以解除契约? 自应为相同之解释。易言之,应视该瑕疵是否重大等情形以定,苟瑕疵并非重大, 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应认仅能请求损害赔偿。”对此,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八庭指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其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规范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约,与因不完全给付而解除契约,二者有别。诸如前者,无须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买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五九条规定解除契约;后者,则须有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约,且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负不完全给付之责任时,如其不完全给付可能补正者,惟于买受人定期催告补正而不补正时,始得依民法第二五四条之规定解除契约,不能补正者, 则可不经催告而解除契约( 民法第二五五条、第二五六条); 前者,应受民法第三六五条除斥期间之限制,后者,则无民法第三六五条规定之适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 ,后者,则无此规定之适用。原审以系争建物之瑕疵非重大,余○华(买受人)不得以其催告被上诉人(建商)补正瑕疵逾期未补正,依不完全给付适用给付迟延规定解除系争建物买卖契约为由,而为不利于余○华之论断,其法律见解殊有违误。”
  本件原审似乎采取了请求权相互影响的观点,肯认买卖法上就物之瑕疵担保所生解约权而设的限制,对于因不完全给付而来的解约权亦有适用。反之,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则倾向于认为这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依据,二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互调整、作用。究以何者为当,颇费思量,请看本文以下之评述。
  本文评释意见:综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就不完全给付所示之基本态度,本文谨提供下面三点看法:
  1. 实务上认为瑕疵于订约前已存在者,不构成不完全给付,在体系解释上固然有据,但恐怕不符合当事人之利益。
  按实务上认为,物之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之给付有瑕疵,致买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获得满足,而无加害给付之情形,有鉴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四条以下已就出卖人所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为特别规定,原则上自应优先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七条关于债务不履行之一般规定而为适用。
  持此一看法之主要理由,应在于体系上适当限制不完全给付之适用范围,同时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六○条划清界限,避免产生竞合,淘空买卖法上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8].
  惟本文以为,不完全给付,系指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债之本旨之给付而言,至于该标的物之瑕疵,究竟是发生在订约前或后,对善意之买受人而言,实无关紧要,似无以瑕疵于契约成立时已经存在为由,否定出卖人应负之不完全给付的责任。更何况,若因债务人之过失,交付自始存在瑕疵之物,嗣导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有损害,此时如认为不成立不完全给付,债权人即无法援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七条之一的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此不足以保护当事人之正当权益,几可断言。是以,本文认为现行实务依瑕疵存在于订约前后,据以决定有无构成不完全给付的看法,宜透过课予出卖人一个告知说明义务,来予以缓和、调整。倘此,本文以为出卖人于缔约时,因过失未发现物之瑕疵、或因过失告知事实上不存在之品质时,应仍成立不完全给付[9].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最近于2005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号判决,表示:“……买卖标的物如系特定物,于契约成立前已发生瑕疵,而出卖人于缔约时,因故意或过失未告知该瑕疵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知有瑕疵仍为购买者,则出卖人所为给付之内容不符合债务本旨,即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斯项判决的法律见解,与向来实务立场不同,颇值参照。惟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是否因此改弦易辙,变更其先前态度,仍有待观察。
  2. 实务上认为瑕疵于订约后始存在者,可成立不完全给付,买受人于出卖人修补瑕疵前,并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此一立场, 殊值赞同按实务上1988年度第七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仅提及出卖人就“已交付”之物,若其瑕疵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且因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者,得同时构成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责任之竞合……如买受人主张不完全给付责任者,其得依瑕疵可否补正,分别类推给付迟延请求补正或赔偿损害,或类推给付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并有同时履行抗辩之适用,合先叙明。
  近来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将上述法律见解,扩张适用于预售屋“未交付”前即已发现瑕疵的情形。是以,目前不论买受人是否已经受领房屋,均可向出卖人请求修补屋之瑕疵,并于出卖人补正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买卖房屋之余额,并得进一步拒绝给付土地部分之余款。此一立场,无异借由不完全给付的制度,在可归责出卖人的前提下,赋予特定物之买受人于瑕疵系可补正的情形,享有请求出卖人修补瑕疵之权利,以适度弥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欠缺瑕疵修补请求权之体系,俾因应出卖人就标的物瑕疵具有修缮能力之现代交易类型(预售屋、汽车、电器、计算机信息商品等)[10],此乃突破现行规范架构的法律创造,深具“法与时转”的意义,应予高度肯定。
  3. 实务上认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是两个不同的制度,不完全给付之适用要件不受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影响,此一观点,谅有斟酌余地。
  按实务上认为,买受人未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尽到检查标的物与通知物之瑕疵的义务,固视为承认所受领之物,丧失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但买受人仍得以物有瑕疵为由,本于不完全给付之规定,主张其权利。同理,买卖之物的瑕疵,依其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固不得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规定解除契约,但仍得本于不完全给付的规定,解除契约。对于渠等看法,本文持保留态度。
  首先,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而言,其立法目的在于及早发现瑕疵,避免瑕疵发生时点的认定、以及如何归责之举证上,发生困难,故课予买受人一个从速检查所受领之物的不真正义务,俾早日决定当事人因物之瑕疵所引起的责任归属。倘此,若买受人依不完全给付主张权利时,不立即检查所交付之物有无瑕疵,或于发现瑕疵后,不及时通知出卖人者,均将不当增加出卖人在举证自己就瑕疵给付系不可归责的困难度,恐有违反诚信原则。是以,本文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六条关于从速决定有无瑕疵的立法旨趣, 对于买受人以物之瑕疵为依据,而主张不完全给付者,亦宜一并予以规范,故应将前揭条文的适用范围,“目的性扩张”至上述不完全给付的类型,始属妥适。准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六五条第一项关于“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于买受人依第三五六规定为通知后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时起经过五年而消灭”的法定时间,亦应适用于不完全给付的场合, 并予述明。其次, 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而言,查其立法意旨在于兼顾两造当事人之利益,故对于买受人行使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而生的解约权,设有限制。本文一方面基于解除契约影响当事人权义变动甚巨,宜审慎衡酌的理念,二方面基于尊重立法者在买卖法上对于解约所示的价值判准,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五九条但书之限制,于买受人欲以同一瑕疵,主张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解除契约者,亦宜有其适用。倘此,买受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七条第一项规定,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解除权者,法院宜于具体个案中判断该瑕疵是否有碍契约目的之达成、以该瑕疵为由据以解约,是否有显失公平之情事,而为准驳。有疑问者,乃买受人以物有瑕疵为由,要求出卖人修补之,而后者经催告补正后仍未修补,这时买受人若不能解约,应如何确保其权益? 依本文所言,此际买受人得援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一三条第三项,请求出卖人支付修补(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修补(回复原状) ,特予指明。
  五、结语
  本文观察我国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不履行之发展趋势,发现近来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从给付义务之违反、附随义务之违反、以及不完全给付的法律关系,着墨甚多,理由构成多属严谨,似乎已经点出我国契约法未来的研究方向,殊值重视。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肩负着实证法发展的任务,其所表示的法律见解,经常为本土法学注入新的生命与活力,令人钦佩,惟论事用法之际,本文或有不同意见,尚祈诸位法学先进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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